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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夏国强、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夏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特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国强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就第二次鉴定往返长沙的花费、案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所认定之金额及未予认定夏国强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有误;二、金来特公司不按约定提供产品及服务,以虚假、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存在欺诈行为,除赔偿夏国强所主张损失外,还应依法进行“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三、淘宝公司作为金来特公司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经营者,对明显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广告未尽到监管义务,并为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王洪新个人提供网络平台销售“三无产品”。淘宝公司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来特公司辩称:案涉损失金额应以一审判决所认定为准。案涉产品系定作,已根据夏国强个人选择为其定作且调试安装完毕,能正常使用。金来特公司不存欺诈情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夏国强之伤系案涉产品故障所致虽有异议,但鉴于未予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提供商,非案涉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二、金来特公司非淘宝公司平台商家,夏国强系现场与金来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服务者,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相关合同审查义务及合同责任;三、案涉产品系金来特公司现场依据夏国强的要求及房屋特殊结构进行定制,案涉合同对产品名称已注明为升降平台,应不存欺诈情形。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合同的案外人,亦无义务现场监工或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存欺诈情形。综上及淘宝公司并无过错且案涉损失金额应以一审判决所认定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夏国强与金来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并判令金来特公司退还夏国强购物款元;2、判令金来特公司向夏国强支付赔偿金元;3、判令金来特公司赔偿夏国强医疗费等损失.48元、财产损失元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元,三项合计.48元;4、判令淘宝公司对金来特公司的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金来特公司、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夏国强因自建房屋需要安装家用电梯,通过淘宝网搜索到金来特公司使用用户名王洪新注册的商户。与客服沟通后,夏国强于年9月12日通过淘宝网平台支付了元定金给金来特公司,订单上产品名显示为“家用别墅电梯”。年9月14日,金来特公司(供方)派工作人员王某波至益阳与夏国强(需方)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升降平台,型号JY--XXX,载重KG,价格为50元。合同约定供方必须保证合同货物是全新的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及生产厂家,符合行业标准及需方技术要求。供方交货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修卡、使用维修说明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元作为设备定金,货到当地货运站验货后,需方支付元,产品安装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元。合同还约定供方不能或延时交货时,应向需方偿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如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同日,夏国强还与金来特公司的员工王某波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后续质保等问题。年9月16日,夏国强支付了货款0元。年10月15日,产品运送至益阳,金来特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同日支付货款元。升降平台安装好后,金来特公司没有将产品合格证等交付给夏国强。年12月23日,夏国强支付货款元,剩余元货款夏国强没有支付。
年12月28日晚上,夏国强在家中使用金来特公司安装的升降平台时从2楼掉落至1楼,导致腿部受伤。夏国强当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出院。年4月9日,夏国强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夏国强出院后于年5月20日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夏国强为此花费鉴定费元。本案审理期间,金来特公司对夏国强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国强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认定夏国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夏国强为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元,具体如下:1、年12月28日至年1月17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元;2、年1月22日,医院挂号费、检查费、材料费等.8元;3、年2月25日,医院西药费.2元;4、年3月3日,医院挂号费、西药费等.2元;5、年3月26日,医院挂号费、中成药、中草药及治疗费等元;6、年3月30日,医院挂号费、治疗费、中草药费.3元;7、年4月9日至年4月17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元;8、年4月20日,医院挂号费、卫生材料费68.2元;9、年4月28日,医院卫生材料及换药费.4元;10、年5月12日,医院卫生材料及换药费26.6元;11、年5月18日,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元。另查明:夏国强经常居住地为某镇,在益阳市某灭鼠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系有害生物防治员。夏国强的次子夏某宇出生于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来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夏国强同时要求金来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担责。
关于第一个焦点,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本案中,金来特公司在《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产品名称为“升降平台”,即金来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隐瞒产品系“升降平台”的真实情况。另外,金来特公司的升降平台实质上与家用电梯是同类质产品,可以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成员使用。因此,金来特公司的宣传行为并没有使夏国强陷入错误认知,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对夏国强认为金来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从而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金来特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明确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应当择一起诉。本案中,金来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升降平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夏国强跌落受伤,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对夏国强所受伤害,金来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夏国强提供了受伤时的照片和视频,结合勘验笔录,均可证明夏国强之伤确系金来特公司的产品故障所致,夏国强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金来特公司抗辩夏国强受伤与其产品无关,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且金来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夏国强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保障的相关证件,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金来特公司的产品造成夏国强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夏国强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元;2、误工费:夏国强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元/年),元/年÷天×天=元;3、护理费:夏国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为元/天,夏国强要求按照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元/天×90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夏国强住院共计28天,50元/天×28天=1元;5、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期60日,30元/天×60天=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元;7、残疾赔偿金:夏国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元/年),元/年×20年×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夏国强次子夏某宇出生于年1月21日,元/年×2年×10%÷2=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元;10、鉴定费:元;11、第二次鉴定费用,夏国强主张至长沙往返花费各项费用元,认定交通费元及误工费元,共元。另外,夏国强主张辅助器具费元,因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夏国强还主张财产损失(井道层门)元,因夏国强未提供层门损坏的证据,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合上述1-11项,夏国强的各项损失合计元。金来特公司的电梯故障导致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其使用效能,夏国强有权要求金来特公司退还货款,对夏国强要求金来特公司退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案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与夏国强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均系金来特公司,淘宝公司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金来特公司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系合法注册的商家,对于其产品偶发的故障或者质量问题,淘宝公司无法预知也不可控。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来特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淘宝公司对于金来特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侵权的事实没有过错。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淘宝公司及时向夏国强披露了厂家信息,对夏国强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夏国强货款元;二、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国强各项损失共计元;上述第一、二项金额合计元。三、驳回夏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夏国强负担元,由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元;财产保全费元,由济南金来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来特公司曾就案涉升降平台故障原因及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后于二审中当庭撤回。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一、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经浙江省某管理局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王某新以XXXX身份证号个人于年11月22日经注册入驻淘宝公司网络平台,注册会员名为济南金来特机械、店铺名为济南金来特机械销售二部、登记了所绑定手机号码即××××、绑定邮箱即×××@.com。前述手机号码与案涉产品订货合同所载金来特公司联系手机号码一致,为有效联系方式;二、金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新身份证号为××××,金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前述身份证尾号之王某新所注册相应会员及店铺为金来特公司实际使用,就身份证号码之差异,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三、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当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同意本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表示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协议的全部内容,并与淘宝达成一致,成为淘宝平台“用户”。阅读协议过程中,如果不同意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在申请注册流程中点击同意协议之前,应当认真阅读协议。请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应重点阅读。如对协议有任何疑问,可向淘宝平台客服咨询;淘宝仅提供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将通过依法建立相关检查监控制度尽可能保障在淘宝平台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体验。鉴于淘宝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淘宝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应谨慎判断;在注册成为淘宝平台用户,并接受淘宝平台服务时,应该向淘宝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
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损失的认定;二、金来特公司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淘宝公司应否担责。现评析如下:
一、就案涉争议损失。1、第二次鉴定往返长沙的花费。一审判决根据夏国强所提交往返花费之证据认定费用并无不当;2、就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夏国强所提交之证据,仅能证实其与益阳市某灭鼠服务有限公司于年4月签订有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所载的月工资元,夏国强并未提交其在事发前长期、固定发放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之平均收入。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前述规定,根据前述劳动合同所载工作内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并无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案涉住院时间及伤情,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精神抚慰金适当;5、辅助器具费及财产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夏国强就该两项损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故就案涉争议损失,本院均予维持。
二、就金来特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夏国强主张金来特公司构成欺诈增加赔偿三倍价款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就欺诈行为,实践中是指经营者明知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质量缺陷、瑕疵等情况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依举证规则,应由夏国强对于金来特公司在销售时存在前述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之事实,金来特公司仅系案涉产品故障致夏国强受伤而担责,金来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上诉,本院不作评析。根据现有之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金来特公司不存前述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就淘宝公司应否担责。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仅为淘宝平台注册会员提供信息发布及商品或服务交易场所,该平台上的信息由用户自行发布,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应对涉及的物品质量及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负责;其次,淘宝公司未有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之情形。本案中,虽注册个人王某新与金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新身份证信息有异,但不能据此认定淘宝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否定淘宝公司在本案中能提供注册用户有效联系方式这一事实。同时,案涉用户系个人注册,会员名为济南金来特机械、店铺名为济南金来特机械销售二部,无证据显示淘宝公司对该个人注册信息另行需作相应资质审查;最后,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淘宝公司存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即金来特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之情形。相反,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之事实,淘宝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披露相关有效信息,应视为对消费者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之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淘宝公司不应担责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夏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夏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左左曰:前进性与曲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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